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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汇的基本常识(2)
    1.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的要求,取得属于下列范围的外汇收入[第(7)、(8)、(10)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均应按银行挂牌汇率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指经批准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国银行):

    出口或先支后收的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取得的外汇。

    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境外投资企业收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济援助项目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保险机构受理外汇风险所得外汇的收入。

    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2.结汇项目按照规定,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凭证后,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3.不结汇项目境内机构在取得外汇局核算的开户凭证后,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属于下列范围内的外汇可以保留而不结汇: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汇债务并经过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人的外汇。

    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以保留。

    外国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

    4.外汇收入申报制度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境内机构在一切出口贸易方式下的收汇事宜,都要按要求进行收入申报,以便于国家对外汇管理进行宏观调控,其具体步骤如下:

    出口单位应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在货物报关时,出口单位必须向海关出示有关核销单,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海关不予受理报关。货物报关后,海关在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单位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及时将有关报关单、汇票副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以备核销。

    出口单位在向受托行交单时,受托行必须凭盖有“放行”章的核销单受理有关出口单据。凡没有附核销单的出口单据,受托行不得受理。出口单位无论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在报关时都必须使用自己的核销单。代理报关单位在为出口单位办完报关手续后,必须及时将核销单和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

    出口单位用完核销单后,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领新的核销单。

    出口单位的一切出口货款,必须在下列最迟收款日期内结汇或收账:

    ①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20天内、远洋地区30天内结汇或收账。

    ②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起,港澳地区30天内、远洋地区40天内结汇或收款。

    ③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日期,最迟收款日期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360天。

    ④寄售以外的自寄单据(指不通过银行交单索汇)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账。

    出口单位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收汇,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逾期未收汇的,出口单位必须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申报原因,由外汇管理部门视情况处理。

    (二)外汇支付的管理外汇支付业务涉及很多外汇管理规定,出纳人员在付汇操作过程中,要注意掌握外汇账户付汇制度、银行售汇制度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制度的有关内容,做到依法付汇,避免外汇风险。

    1.外汇账户付汇制度我国境内机构设立了外汇账户的,都要遵守外汇账户付汇的有关规定,办理外汇支付事宜,其主要规定有:

    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账户的,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账户使用范围的,首先使用外汇账户余额;外汇账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账户或账户余额不足时,方可购汇。

    从外汇账户对外支付的,开户银行应根据规定的外汇账户收支范围进行审核,并按相应的用汇规定对其持有的有效凭证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购汇支付和从外汇账户支付的,均须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购汇交对方支付。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